壹、消防法 第六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: 一、 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。 二、 一定規模之工廠、倉庫、林場。 三、 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、分裝、儲存及販賣場所。 四、 大眾運輸工具。 五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。
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,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,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,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;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。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,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。
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、監造、裝置及檢修者,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。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,經通知限期改善,逾期不改善者,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;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,得連續處罰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,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