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檢修申報相關法規摘要
 

壹、消防法
第六條
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:
一、 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。
二、 一定規模之工廠、倉庫、林場。
三、 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、分裝、儲存及販賣場所。
四、 大眾運輸工具。
五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。


第九條
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,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,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,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;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。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,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。


第三十八條
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、監造、裝置及檢修者,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。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,經通知限期改善,逾期不改善者,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;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,得連續處罰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,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
  
 

貳、消防法施行細則
第六條
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之期限如下:
一、 外觀檢查: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,及其配置是否是當。
二、 性能檢查: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。
三、 綜合檢查: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,判別其機能。
前項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檢查,應每半年實施一次,第三款之檢查應每年實施一次。

  
 參、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
第一篇總則
四、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(士)或檢修機構,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。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,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。五、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,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,每半年一次,即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;甲類以外場所,每年一次,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。前項每次檢修時間之間隔,甲類場所不得少於五個月,甲類以外之場所不得少於十一個月。管理權人未依限辦理檢修申報,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後辦理完畢者,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辦理檢修申報,不受前項檢修時間間隔之限制。
七、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申報期間截止日前,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七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,並於檢修完成後十五日內,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,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。
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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